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第5號
《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20年1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楊洪濤
2020年2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動,完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政府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德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未涉及的政府立法事項,適用上位法有關規定。
第三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結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應當進行調研、論證和評估,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要求報送立項申請表、調研論證報告等有關材料。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和初步論證,與提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建議項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該立法建議項目涉及事項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進行溝通協商,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上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中的調研項目及立法規劃確定的項目相銜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符合地方立法權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列入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或者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劃:
(一)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四)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擬定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書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委履行報告程序;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審議通過后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涉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該立法建議項目涉及事項的主要實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承擔,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配合。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要求,及時成立起草工作機構,明確項目負責人、工作人員,制定工作方案,按時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其他城市同類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上位法,與同等效力的其他法規或者規章相協調、銜接;(二)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行政權力依法設定且確有必要;(四)主要制度及措施符合實際需求、程度適當、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五)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責任相統一和社會公眾的權利、義務相統一,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六)結構嚴謹,邏輯清晰,用語準確,文字簡潔,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聽取意見:(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通過網絡、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二)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問卷調查等形式征求起草單位系統內部、有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單位、行政相對人的意見,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相關人民團體、行業協會、商會代表的意見;(三)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的,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的,還應當征求負責該行政許可具體工作的政府部門、行政審批改革工作部門等部門的意見。擬設定行政收費的,還應當征求收費管理部門的意見;(四)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證會程序按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執行;(五)對重大疑難問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和社會發展中新出現的問題,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智庫等開展專項研究。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完成后,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應當將下列材料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一)送審報告,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的名稱、送審建議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起草單位公章;(二)送審稿文本、條文注釋,涉及修改項目的還需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三)起草說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本和參考其他城市同類立法項目的相關資料匯編;(五)立法調研報告,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解決措施建議;(六)對意見匯總、意見采納和理由說明,以各種形式征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以及聽證筆錄等相關會議記錄。
以上材料應當附有相應電子文檔。
第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稿進行統一審查。
審查內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立法程序;(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四)是否有利于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五)征求意見是否全面,分歧意見是否合法、合理采納;(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一)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二)送審稿審查過程中,機構調整、上位法變動、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三)管理體制存在較大障礙,短期內無法理順的;(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采取的措施缺乏實踐基礎,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審查過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門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地方性法規草案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送審稿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的意見;組織進行實地考察、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行政相對人代表的意見;開展立法協商,征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送審稿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應當組織召開立法論證會。
送審稿涉及職工、婦女兒童、殘疾人等不同社會群體利益的,應當征求有關組織或者人民團體的意見。
送審稿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征求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赴外省、市考察,學習先進立法經驗。(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二)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可以組織舉行聽證會,開展問卷調查。
政府規章草案有關征集意見的研究及采納情況,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適當途徑向提出建議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反饋。
第二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送審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措施等事項的分歧意見組織協調;經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意見和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傾向性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客觀公正整理研究各方意見建議,充分吸納合理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審查報告,按程序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涉及重大事項的政府規章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委履行報告程序。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通過后,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會議意見,會同起草單位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討論、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德州市人民政府網站以及本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對政府規章予以解讀。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未能在地方性法規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未能在政府規章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報告。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部門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也可以委托高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以及其他新型智庫進行立法后評估:(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的;(二)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主要實施部門認為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較多意見的;(四)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實施滿五年的;(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立法后評估報告作為政府規章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以及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規章清理:(一)上級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清理的;(二)上位法發生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等情形涉及多件政府規章,需要進行清理的;(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較多政府規章存在明顯不適應情形,需要進行清理的;(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清理的。
第三十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實施部門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一)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觸的;(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廢止的;(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的;(四)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政府規章需要解釋的,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對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